近年来,已有许多高净值家族通过设立海外信托,如吴亚军夫妇、潘石屹夫妇等,比较而言,海外信托和内地信托虽然都是信托,但是区别很大,如海外信托因其在制度完善、资产隔离、高度保密性、设置灵活性等各方面的优势,绿专资本认为具体而言分别体现在这几个方面:信托财产、法律适用、资产隔离效果方面。
基于英美法系的海外信托对于资产种类没有特殊要求,也不一定登记,可以是现金、股权、固定资产、古董、收藏品、保险等等,尤其如果信托设立在一些免税天堂的地区如香港、新加坡、开曼、泽西岛等地,税费成本非常低,可放入的资产范围非常灵活。
在内地,目前实操中放入现金和保单的案例比较多,因为不需要登记;对于房产、公司股权需要登记,而且税费成本非常高,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受证监会披露实际控制人的影响,实操性不强,所以在境内能够放入信托的资产比较受限制,需要根据资产种类和资产状况具体分析。
司法管辖也是家族信托的重点,这某种程度上直接决定了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起到资产隔离的效果。
国内的家族信托受中国法律拘束,中国法律直接影响一个国内信托的法律效力。比如说中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假设张先生在没有婚前财产协议或者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财产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情况下,把300万人民币放进一个信托,并把其前妻设定为受益人,那么这个信托因为侵害了现任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就可能是无效的,而在不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离岸辖区比如香港,这个信托可能有效。
海外信托的法律适用更复杂,首先,通常适用离岸信托设立地的法律,信托的效力在不同的离岸司法辖区自然不同;其次在一个复杂的离岸信托架构中,比如说信托资产处于不同司法辖区,或者委托人(受益人)国籍分属于不同司法辖区,可能要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这就会出现司法冲突。有个涉及到信托的婚姻纠纷案例,一个丈夫用股权设立了海外信托,并确定哥哥为受益人,妻子同时在香港和大陆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信托无效,结果香港法院判决信托合法有效,而境内法院则判决信托无效。
海外信托和内地信托在资产隔离效果方面差异很大。一个境内的人要追索放在境外信托中的资产,由于适用法律不同,律师费高昂,很可能耗资几百万律师费历时两三年后得到的胜诉判决却不被中国法院承认并执行,而这正是境外信托的魅力所在。由于离岸信托架构在不同的司法辖区(尤其那些和中国没有相互承认司法判决和协助执行的司法辖区)因此可以屏蔽诉讼追索并使信托资产得以保全。
从这个角度而言,内地信托受国内法律拘束,在资产隔离方面的效果不如海外信托。内地信托很可能会因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信托资产不具有独立性等原因而被国内法院判决无效,从而不具有资产隔离的法律效果。
设立海外信托时应予以关注的其他法律与税务要点:
1. 信托保护人
法律考量:
信托保护人是除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的另一个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但与其他三类信托主体不同,它并非是不可或缺的,可根据委托人的选择决定是否设置,委托人自身也可以作为初始信托保护人。
但如果委托人同时担任保护人,那么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加上保护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权会进一步加大信托独立性受到挑战的风险。因此在任命信托保护人及设置其权利范围的时候,同样要考虑到由此给信托的有效性带来的风险。
税务考量:
从税务角度来看,需要分析保护人的设置及其权限(通常有委托人决定)是否会导致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过大而影响信托独立性,并带来税务风险,必要时应作出权衡,考虑是否采取进一步的风险管理措施。
2.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
法律考量:
依照各国信托法通例,委托人可自由决定是成立可撤销家族信托还是成立不可撤销家族信托,但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以外,所成立的家族信托一般为不可撤销信托。
相对而言,可撤销信托灵活性较好,客户调整信托架构和信托受益人的自由度较大,但其信托隔离性、独立性就较差,被击穿的法律风险较高。有的法域明确规定可撤销的信托不具备隔离债权人和节税的功能。
税务考量:
通常离岸家族信托的目的是实现风险隔离和财富传承及与之相伴的税务优化。因此,较为常见的此类信托是选择不可撤销的信托。由于不可撤销的年限都较长,通常时间跨度能覆盖三代人以上的时间,因而能较好地达到预设目的。
3. 境外信托收益和外汇管制
法律考量:
受益人的国籍、经常居住地以及将来的学习和生活计划,会决定他从信托中所获得的收益的保留和使用地主要是位于境内还是境外,如受益人从境外信托获得的收益需要汇回境内,则还需要考虑如何设计信托的架构包括对受益人类型的设计,进而尽可能确保在中国外汇管制的框架下最终受益人能够收到来自境外信托的收益。
税务考量:
现在普遍存在一些认知误区,例如,凡是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无须在中国申报纳税;只要境外收入没有汇回境内就无须在中国申报纳税;或者已取得外国公民身份的,其境外的收入就无须在中国申报纳税等。
事实上,就中国税务居民而言,其来源于全球的应税所得都须根据中国税法向中国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因此,如之前所讨论,即使是来自境外信托的收益分配,如果受益人是中国的税务居民,一般将产生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义务。
纳税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在实践中有时可能不够清晰,此时需要特别注意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潜在争议。总之,在信托设立时与存续期间,当事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十分重要,应该做好整体规划。
4.《意愿书》与信托架构的整体考虑
法律考量:
信托设立最主要的法律文件是《信托契约》和《意愿书》。《意愿书》的安排是对《信托契约》内容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信托核心内容的一部分。与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信托契约》不同,《意愿书》并非一份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是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在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具有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独立处理受托财产的权利,《意愿书》仅具参考意义。但实践中,信托机构通常会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任关系,按照《意愿书》的要求处理信托财产。
《意愿书》是委托人信托目的的重要体现方式,并且可以在信托有效期间根据情况进行变更。因此委托人应特别关注《意愿书》的制定。
税务考量:
为符合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设立信托时需设计与之相应的个性化架构。在此架构下,信托目的如何实现,除了《信托契约》中的内容之外,委托人以《意愿书》的形式作更为具体的安排。
出于整体税务规划的考虑,有些目标是需要分阶段(或视条件)来实施的,比如,配合受益人税务居民身份的变化而对收益分配的时点与份额比例所作的事先安排或未来的调整。
委托人设立海外信托时,围绕财富传承等目的,需从设立环节、信托存续期间、收益及资产分配环节,就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及其变化、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资产的形式及所在地等因素,全面地检视信托架构。建议委托人事先咨询专业机构,以期实现长期、整体的税务规划目标。来源:绿专资本综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