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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资金管理征求意见
陆家嘴观察 2019年12月13日 17:09:08  阅读量:51129

      图片来源:微摄

  中国金融网讯   2019年9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限制,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开展符合规定的境内证券投资。为落实取消投资额度限制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进行资金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hbhz@pbc.gov.cn,jiang-zhe@mail.safe.gov.cn。

  2.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6A04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货币合作处(邮政编码:100032)或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632室(邮政编码:100048)。

  3.传真:010-66016463,010-684023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

  附件1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登记表》(见附1);

  (二)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主报告人。本规定发布前已办理相关业务登记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无需重复申请办理。

  第七条 主报告人在为合格投资者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前,应代合格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其录入主体信息。合格投资者因其他跨境或外汇业务已录入主体信息或已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录入。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其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专用账户。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需开立外汇账户及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需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需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外汇账户及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从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等资金购汇汇出,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或)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2《合格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汇账户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或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可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其中,开放式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人为其按日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入或汇出。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完税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应保持一致,不得跨币种套利。

  第五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外汇风险对冲和股指期货交易,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投资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境内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确保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或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八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开展的外汇衍生品类型及结算等,按照现有外汇衍生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应遵循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六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主报告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变更主报告人的,由新的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主报告人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境内托管人在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境内托管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的通知》(汇发〔201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8〕24号)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衍生品业务;

  (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涉及人民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核算并监控合格投资者境内人民币资产,或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衍生品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信息、材料或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经办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X月X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  合格投资者登记表

  附2  合格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附1

  合格投资者登记表

  REGISTRATION FORM FOR QUALIFIED FOREIGN INVESTORS

  申请机构名称

  Name of applicant

  中文名:

  托管人名称

  Name of custodian

  主报告人:

  English name:

  托管人(如有):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号

  Administrative license code for securities & futures investment

  托管人(如有):

  托管人(如有):

  申请机构所属类别

  Applicant category

  □基金管理公司(Fund management company) □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Securities company/Investment bank)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 □其他机构(Other institution)

  申请机构成立时间

  Date of applicant establishment

  注册地所在国家/地区

  Domicile of incorporation

  全球机构识别编码(如有)

  LEI code (If applicant have)

  合格投资者联系方式

  Contact information of investor

  姓名(Name):

  主报告人联系方式

  Contact information of custodian

  姓名(Name):

  电话(Telephone):

  电话(Telephone):

  传真(Fax):

  传真(Fax):

  本公司承诺,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的相关投资将遵守中国大陆反洗钱相关规定,且所投资资金不是来自中国大陆境内资金。

  有权签字人签名:

  Authorized signature:

  附2

  合格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一、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机构自身名义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存放其在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资金。

  二、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应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开立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

  三、专用存款账户分为合格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以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等。

  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从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划回的资金、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支付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的资金、汇出人民币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应根据投资品种和相应结算规则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处开立。该账户收入范围是: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回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四、未经批准,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

  未经批准,合格投资者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五、合格投资者依据本规定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合格投资者被证监会撤销其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投资者的专用账户。

  七、托管人应做好对合格投资者账户的开立、变更工作,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切实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信息报送等各项职责。

  附件2:

  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9年9月10日,全面取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及RQFII试点国家和地区限制。为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引入更多境外长期资金,支持中国金融市场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进行了修订整合,起草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制度实施概况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02年实施QFII制度,于2011年实施RQFII制度(以下统称两项制度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是指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投资额度限制内,从境外汇入外币或人民币,通过在我国境内开立资金和证券账户,开展符合规定的证券投资的制度。

  制度实施以来,来自全球31个国家和地区的超过400家机构投资者通过此渠道投资境内金融市场,在分享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增长成果的同时,也积极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截至2019年8月末,QFII投资总额度3000亿美元,共计292家QFII机构获批或备案投资额度1114亿美元;RQFII制度在20个国家/地区试点,总额度19900亿元人民币,共计222家RQFII机构获批或备案投资额度6933亿元人民币。总体来看,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的实施对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等限制已不适应我国金融市场整体开放进程,仍有总额度、单家机构额度等限制,不利于境外投资者整合和统一管理其通过不同渠道持有的境内人民币债券和股票等资产,也不利于中国金融市场的整体开放与深度发展。截至2019年8月末,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持有A股总市值为6822亿元人民币,仅占A股流通市值的1.5%,难以充分发挥其在改善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取消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额度限制将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开展符合规定的境内证券投资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部署要求,深化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改革,完善审慎管理,取消汇出比例限制,取消有关锁定期要求,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就其所持有的证券资产在境内开展外汇套期保值等,极大便利了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目前,明晟(MSCI)、富时罗素、标普道琼斯以及彭博巴克莱等国际主流指数公司已相继将我国股票和债券纳入其指数体系,并稳步提高纳入权重,进一步提高了境外投资者对中国金融市场的投资需求。

  此次取消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限制,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金融市场改革开放,服务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重大改革,也是进一步满足境外投资者对中国金融市场投资需求而主动推出的改革举措。

  二、修订原则

  此次修订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限制后,为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而拟出台实施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并两项制度的资金管理规定

  在取消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限制基础上,合并QFII/RQFII相关资金管理规定,以后符合要求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仅需参照本规定进行跨境资金管理。

  (二)本外币一体化管理

  在保留QFII和RQFII制度基础上,不再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分币种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根据投资需要,汇入外币或人民币或同时汇入外币与人民币资金,并根据所汇入币种开立相应账户。

  (三)优化托管人管理

  单家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再受原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制度对托管人数量的限制(根据原规定,QFII可选择1家境内托管人,RQFII可选择3家境内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投资需要选择托管人。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登记等事项。

  (四)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

  一是不再要求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出累计收益时提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等材料,以完税承诺函替代,极大简化其资金汇出入手续;二是大幅简化登记材料,精简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内容,减少境外机构投资者填写的备注等信息。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三十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三章账户管理、第四章汇兑管理、第五章投资风险管理、第六章统计与监督管理和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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