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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贸公司行贿建行乌海分行多名员工 2年骗贷3400万
陆家嘴观察 2020年7月22日 16:04:22  阅读量:113368

       图片来源:微摄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2日讯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郭某与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崔某1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内03刑终16号)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伪造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出具虚假首付款收据等欺骗手段,骗取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乌海分行”)贷款金额共计3441万元,在短短的两年内骗取贷款次数达96次。此外,该公司实施骗取贷款过程中,采用了向银行多名工作人员行贿的违规手段进行骗取。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汽车、汽车配件销售、代办汽车销售贷款等,法定代表人崔某1,实际控制人郭某。

  2012年8月始,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行乌海分行签约成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商户,由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购车贷款人在建行乌海分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

  2012年至2014年期间,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汽车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购车发票、首付收据、汽车保险单等客户资料的方式为客户在建行乌海分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并以收取高额手续费、资料费、家访费、还款保证金等获利。

  被告人郭某、崔某1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郭某、李某1、杨某1、张某共同伪造客户购车首付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保险单等资料。截止2014年,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96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从建行乌海分行办理贷款3441万元。

  另查明,2014年7-8月,应建行乌海分行要求,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100万元。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崔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六组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行乌海分行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梁晓晋、白永峰等96人截止2020年4月7日还款情况的函。证明:通过乌海市鑫源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购车贷款业务,截止2020年4月7日,除78人还清购车贷款外,尚有18人未归还本金3604823元,且近三个月均未还款。这3604823元的贷款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且贷款均已到还款期,应当认定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

  证据二、上诉人郭某2019年7月3日在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的供述。证明: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骗取贷款过程中,采用了向银行多名工作人员行贿的违规手段进行骗取,骗取手段情节恶劣。

  证据三、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6份刑事判决书。证明: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骗取贷款后,因贷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有六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仅仅破坏了银行业管理秩序,还诱发了多起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证据四、建行乌海分行关于鑫源通存入一百万保证金的一个复函,证明:该账户目前仅余17万元,已经支取的部分被用来归还白中山、高某2等6人的信用卡贷款,同时法院在2017年12月份扣划2.8万元。这17万元不应该从360万中扣除。

  证据五、三份关于参与骗取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证明: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建行办理的贷款业务不仅仅是96笔,其余15笔即便存在和这96笔没有直接关联关系。

  证据六、原审被告人崔某1的两份户籍信息。证明:崔某1没有对自己的身份如实供述,用虚假身份来逃避司法机关的限制高消费决定,主观恶性较大。

  郭某辩护人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六无异议。被告人崔某1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被告单位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4年,采用伪造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出具虚假首付款收据等欺骗手段,从建行乌海分行骗取贷款金额共计3441万元。被告单位在短短的两年内骗取贷款次数达96次,数额特别巨大,手段十分恶劣。被告单位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后,至今已有多名贷款客户因无法偿还贷款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仅目前可以统计的给建行乌海分行造成损失共计115.5万元,至今无法追回,上述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使银行贷款处于巨大的风险中。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攫取非法利益,以帮助客户骗取贷款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主要业务,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形成了一定规模,造成了大量需要骗取贷款的人员“慕名而来”,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单位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应当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郭某、崔某1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和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骗取贷款负有直接责任,应按照“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崔某1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不过,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表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综合认定后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最终,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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