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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能否以从保证人账户直接扣款的方式行使担保权利?
信贷风险管理 2020年12月28日 11:32:16  阅读量:2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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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3066号,阜新东方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彰武县禾顺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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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东方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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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富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行阜新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富通公司申请再审称:
二审法院认定建行阜新分行有权划扣富通公司在该行账户中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
1.根据建行阜新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阜新分行已经将与借款合同项下相对应的《保证合同》的全部权益随债权一并转让,建行阜新分行不再享有针对所有保证人的任何保证权利。因此,建行阜新分行无权要求富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划扣富通公司在其行内的存款5215083.99元。
2.本案贷款到期没有收回,建行阜新分行只划扣富通公司在其行内的存款5215083.99元,并未处置抵押物。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25387766元,已经远超过贷款数额。但是,建行阜新分行却在法院审理期间,将1400万元贷款和抵押物,全部确认为不良资产,予以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建行阜新分行的行为,侵害了富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3.富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由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生效判决。但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建行阜新分行私自扣划了富通公司在其行内的存款5215083.99元,导致富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损失严重。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富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案涉《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建行阜新分行有权以从富通公司账户直接扣款的方式行使担保权利。
建行阜新分行划扣5215083.99元亦是依据《担保合同》中该款约定对连带保证人富通公司实施的追责,在富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富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高丽雯提供的抵押物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对其他1400万元借款的担保物,亦非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富通公司主张建行阜新分行应先处置该抵押物,以及建行阜新分行直接对富通公司账户扣款5215083.99元,侵害了富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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