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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释义:明确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有利于金融担保业务的良性发展
信贷风险管理 2021年6月21日 16:07:56  阅读量:31458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是关于多个担任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这样的问题:某个担保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后,除了向债务人追偿外,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出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权威观点,重新梳理一下该主题下的诸多实践问题。


一、讨论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

      对于当事人有没有意义?

笔者反复跟大家讨论过担保人追偿权问题,它的意义主要对两种人有重大影响,一是担保人,二是债权人。


关于担保人的利益:如果约定了追偿权,担保人代偿后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外,还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很明显,有利于保障担保人收回部分代偿金额;


关于债权人的利益:很多银行认为,债权人唯一关心的是能否向任一担保人主张约定的担保责任,至于担保人代偿后是否有追偿权,是担保人之间的事情,与债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银行的该种观点过于片面,不利于信贷业务的顺利开展。


首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是不享有追偿权的。如果不通过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明确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担保人对于自身可能代偿债务后缺乏追偿权的存在顾虑,可能找出各种理由不愿配合债务人提供担保。


其次,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涉及债权人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有无抗辩权问题。假如没有明确追偿权,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任意免除任何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无权抗辩免除同等责任。这将会导致银行有免除债务审批权限的领导岗位权力过大,因为没有法律约束,相应地会增加道德风险、内部追责甚至刑事责任。假如设定了追偿权,银行在审批是否可以免除部分担保人一定的担保责任时,必然考虑担保人关于追偿权的抗辩问题,只要把握免责的一定额度,免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将会产生双赢,既能使其他担保人抗辩权不能主张,同时也能有效实现部分债权。


综上,追偿权问题不仅涉及担保人的切身利益,同样与债权人利益密不可分。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必须了解法律对于追偿权的新规定,及时在合同中明确追偿权,有利于促进金融担保业务的良性发展。


二、共同担保人之间具备何种

      条件下可以相互追偿?

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共同担保情形下,无论是混合共同担保还是共同保证,担保人原则上均不能相互追偿,但并不排除担保人之间通过约定追偿的方式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具有相互追偿意思表示的,认定担保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


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一个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二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担保的,此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三是担保人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可以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可以理解为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三、银行如何按照新规定明确

      担保人追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仅规定了何种情况下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但如何具体适用有待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未阐述债权人、担保人如何签订合同才能明确约定追偿权。担保人之间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彼此追偿权及份额问题,是最简便有效的做法。但有信贷人员提出:“在没有银行的协调下,多个担保人是不会坐在一起签订一份关于彼此之间追偿权问题的协议的。”所以,单纯依靠担保人之间的合意,起码在金融担保业务中很难实现。


银行如果想明确设定追偿权,有三两种方式:


一是银行与所有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可以追偿及份额;


二是银行与担保人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为债务人担保的所有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及份额;


三是帮助担保人起草好追偿协议,由所有担保人签字。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操作简单,建议推广。但是,此情形仅适用担保人较少的贷款。如果担保人数众多,信贷人员很难组织同一时间、地点签订合同。第二种方式,较信贷人员以往的签订合同流程相比,并无二样,因此便于操作。但此方式法律上的效力存在争议:每个担保人单独与债权人约定的“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及份额”的条款是否适用所有担保人?有学者认为,该单个担保合同仅约束债权人与签订合同的担保人,对于其他担保人既是权利也是负担。当合同为第三人增设负担的时候,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因为每份担保合同均约定了该条款,也就意味着每个担保人对于追偿权的约定达成了共识,对于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和有预期的,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所有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第二种方式也符合多数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业习惯。关于第三种方式,笔者不推荐,担保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债权人提供制式合同,存在一定风险,出力不讨好。


【法条链接】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13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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