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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知道的金融知识 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信贷风险管理 2020年8月18日 17:39:42  阅读量:25702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是从借款到期之日还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对这个问题你清楚吗?笔者给很多银行做过培训,我发现90%以上的信贷员对这个问题都搞不清楚,其实,上面两个答案都不对,那到底从什么时候起算呢?


由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实践中,一般不会让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期间和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


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二、诉讼时效的规定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与时间有关系,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


1、经过的法律效果不同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债权人的债权还在,但丧失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将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的权利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一样,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是否法定不同

诉讼时效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保证期间除按照法律规定外,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3、起算点不一样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4、是否能中止、中断


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而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保证人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


我们可以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理解为对连带保证人的双重保护,第一重保护是保证期间,第二重保护是诉讼时效。一旦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第一次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历史使命就完成了,开始计算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在连带保证中,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简要总结如下: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二者不能并存。债权人首先需要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作为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前后相继的关系,先是保证期间,后是诉讼时效,二者不会发生交叉和重叠。


2、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3、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不是借款到期日也不是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旦开始起算,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在三年内,如果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可以中断和中止。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宁夏银川胶带有限责任公司、银川银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625号


【裁判要旨】


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案例3: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杨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291号


【裁判要旨】


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案例4:抚顺市粮谷加工一厂与抚顺市第一粮油工业储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2号


【裁判要旨】


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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