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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范围登记错误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登记机构应在债权人无法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信贷风险管理 2020年8月26日 11:13:12  阅读量:45082

裁判要旨


依法登记的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案涉《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权属范围疑似与另外出让土地出现重合,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会直接造成抵押权人债权损失,登记机构对抵押权人在执行终结后无法实现的债权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广州市谷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政赔偿案》【(2018)粤71行终310号】


争议焦点


用地范围登记错误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登记机构应如何赔偿?


裁判意见

广州铁路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且该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在(2018)粤71行终315号行政判决中已详细论述了(增)国土(94)用地字30号和31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效力问题、(增)国土(94)用地字30号和31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与被上诉人市国规委2013年5月22日出让67.215亩土地的关系问题及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5月22日出让67.215亩土地的合法性问题,并判决“确认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22日出让位于增城区增江街××67.21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如果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人2010年12月29日通过竞价以人民币1600万元竞得农商行增城支行对增城物业公司享有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00645、006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并与农商行增城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原告拥有农商行增城支行持有的增城物业公司的债权及项下的全部从权利。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03)增法指执字第19、20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两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上诉人谷强公司,(增)国土(94)用地字30号、31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至今有效,其抵押权益仍然存在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谷强公司取得的两宗土地的抵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增)国土(94)用地字30号、31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权属范围疑似与建用字〔1997〕第1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范围重复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5月22日出让的67.215亩土地权属范围在建用字〔1997〕第1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增)国土(94)用地字30号、31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权属范围在建用字〔1997〕第1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范围之外的其他具体位置,该土地出让行为客观上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抵押权无法实现,在(2003)增法指执字第19、20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增城物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会直接造成上诉人的债权损失;不论是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5月22日出让的67.215亩土地行为违法还是如被上诉人所述原增城县国土局作出的“(增)国土(94)用地字30号、31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重复发证及抵押登记违法,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都应予以赔偿。


上诉人谷强公司与农商行增城支行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的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59095238.43元(其中贷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47595238.43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8月20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22日出让建用字〔1997〕第1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范围内的67.215亩土地;因《债权转让协议》有风险条款,如被执行人增城物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按已经确定的债权本息人民币59095238.43元自违法出让土地行为之日(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损失。


由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和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5月29日增城市撤市建区之前,本案最初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受案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5月22日将本案争议的67.215亩土地出让后已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0400万元纳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财政收入,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仅作为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职权承接者,如因被执行人增城物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发生国家赔偿,市国规委和承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职权的增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03)增法指执字第19号和20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暂无法确定,上诉人谷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尚未具备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对上诉人谷强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程序驳回,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错误,其答辩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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