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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业务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信贷风险管理 2020年8月26日 11:47:25  阅读量:55565
经营机构在办理贷款展期时,提出很多法律问题,比如在担保人未就展期事项出具同意文件的情况下展期存在何种法律风险;在贷款展期业务中担保人或借款人股东涉及破产重整存在何种法律风险等。为解决经营机构在办理贷款展期时存在的法律问题,避免由于贷款展期操作不当影响债权人担保权益,特就展期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作出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性质认定


展期贷款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表明:“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例中认为展期协议并非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贷款的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风险分析


一、担保人未就展期事项出具同意文件的情况

《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担保人未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存在以下风险:

1.对于展期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部分-脱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与借款人就原借款合同进行展期,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时,若展期后使得借款人、保证人债务加重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的相同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抵押、质押与保证均属于担保,适用上述法理,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展期,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2.担保期间存在的法律风险

(1)保证-原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主张的-脱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与借款人就原借款合同进行展期,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时,债权人需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主张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

(2)抵/质押-应在原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否则抵押人申请涂销登记的-脱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即抵/质押权的存续不应受登记机关记载的担保期间的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时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债权人与借款人就原借款合同进行展期,且未经担保人同意时,抵押权人应当在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脱保。质押参照上述规则适用。

二、抵/质押物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依据上述规定,如债权人所涉最高额担保项下的抵/质押物被司法查封,法院已通知债权人或存在债权人应当知道的情形的,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额自收到法院通知或知道查封事宜之日起不再增加。


三、担保人或借款人股东涉及破产重整的情况

1.如担保人涉及重整,债权人或无法取得其对展期的书面同意;同时,债权人申报的担保债权会因主债权展期而受到一定的影响

(1)担保人或无法书面同意贷款展期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贷款展期需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担保人涉及破产重整,则其将由管理人进行接管,并对重整企业进行监督。而涉及重整企业对外担保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财产担保等,管理人需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故担保人涉及破产重整,债权人取得其书面同意贷款展期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较小。

(2)债权人申报的担保债权存在被不予确认或暂缓确认的风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在法院裁定受理担保人破产重整时,担保债权已视为到期。此时,债权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鉴于担保债权系从债权,一般以主债权的范围为限。如主债权进行了展期,则主债权的范围将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认定。有些管理人可能会以主债权不确定为由对债权人所申报的担保债权不予确认或暂缓确认,届时将影响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益,影响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

2.如借款人股东已经涉及破产重整,则借款人存在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的可能

如借款人为该股东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以及结合相关重整司法实践,关联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如借款人的股东涉及破产重整,则不排除借款人因法人人格混同等因素存在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的可能。如借款人在债权人操作展期期间进入重整,则债权人的债权视为到期,相关展期协议的签署亦存在相关操作障碍。如借款人在债权人操作完毕展期之后进入破产,则债权人可依法申报债权。此外,即使借款人本身未进入破产程序,但是贷款展期的操作仍需借款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方才符合其内部流程,借款人股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将很大程度上限制其决策权,为债权人操作展期带来一定的障碍。

防范措施


为避免银行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在贷款展期业务中操作不当,导致银行担保权益受损,建议银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贷款展期。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保证担保

1.保证人配合

展期业务中,债权人应当与保证人就主债务合同的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

2.保证人不配合或者保证人相关决策手续存有瑕疵,但仍需展期的,应当关注:

(1)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应当超过按照原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向保证人行权留出充足的时间。

(2)如果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保证期间,可考虑在原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事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保证人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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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质押担保

1.抵押人/出质人配合

展期业务中,债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出质人就主债务合同的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如需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的,应当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如果存在在后顺位的其他抵/质押权人的,还应取得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2.抵押人/出质人不配合但仍需展期,应当关注:

(1)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应当超过按照原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为向抵押人/出质行权留出充足的时间。

(2)如果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可考虑在原主合同确定的诉讼时效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事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抵押人/出质人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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