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是一个常用法律词语,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有相应的表述,民法典共有24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对人的利害关系人,又可分为对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对法人的利害关系人,另一类是对物的利害关系人。所谓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基本都是与相关财产存在利益关系,特别是对物的利害关系人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害关系人,而对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还存在身份人格利益的利害关系。在民法上,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与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之间,或者是与特定的标的物有特殊的关系,该关系可能会影响权利义务的履行与实现,影响标的物的状态,或者标的物对其有影响。
在存在利害关系人的场合,经常就有一个利益比较权衡的问题,而不是仅以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需要保护就简单地判决支持其合法诉求,比如代持股权,如果被代持股权被名义持股人的债权人作为名义持股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在处理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代持股权方面的权利义务时,就不能简单地以委托合同有效,委托人即隐名股东有权解除委托而变更登记其为显名股东,这里不仅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是否认可的问题,还涉及保全查封债权人对于保全查封的股权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
1、 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适用场景包括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被宣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被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民法典中的条款包括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其所谓利害关系在于与相应的主体存在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比如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就应当是指那些与被宣告失踪人或者被宣告死亡人有着相关人身关系或者有着财产关系的人,如当事人的父母、配偶、近亲属、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财产共有人、存在合伙关系或者股权关系之主体等等;再比如原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 法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人解散应清算而未及时组成清算组的,该法人的利害关系人。第七十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是捐助法人的利害关系人。第九十四条“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该法人的存续或者法人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他人。
3、 另一类是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如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些利害关系人都指的是特定物上的利害关系人,如不动产的抵押权人、查封保全人、预告登记权利人、解除所有权交易合同的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的合同一方等等,通常而言,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都是不动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但未登记的,也不等于就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如与该特定不动产交易有关的合同当事人也是该不动产上的利害关系人。
物上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就是物上的利害关系人,与物存在直接的利益或直接的预期利益的第三人,不包括未对特定物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
民法典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条款虽然只有24处,但在处理民事法律问题上涉及利害关系人考量的则远远不止于此,凡是涉及三个以上不同主体利益的,只要这些主体不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至少有一个主体是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民法上设立利害关系人的意义包括第一,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合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优先于当事人的利益的,当事人的利益应让位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消费者的购房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当事人的利益优先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应合理兼顾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房屋所有权人对于相邻关系人的相邻关系的保护。第二,为合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利害关系人程序救济的权利,如第三人的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