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债权人与部分保证人达成了调解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债权人申请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会做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若债权人将来再次起诉,该撤诉裁定能否作为向该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有效事由?
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撤回起诉产生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下次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提起即可;若撤诉前已向保证人主张过了权利,则撤诉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撤回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下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提起即可。
01
观点分析
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实践中一致存在分歧,各种裁判观点都存在。
之前支持撤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对方主张了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至于法院何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原告无法掌握。另一方面,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因撤回起诉便视为当事人撤回了对被告的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号)第64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但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又撤回起诉对保证期间的影响该通知未涉及。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第2款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解答,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否则,视为未主张过权利。
总结:撤诉并不必然起到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保证期间的转换,需要看撤诉前,法院是否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未送达就撤诉的,不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
02
典型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号。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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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S公司依据诉讼时效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认为起诉状副本等债权人主张权利文书必须于保证期间届满前送达保证人,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PF银行温州东城支行于2011年8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YS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据《担保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于PF银行温州东城支行向YS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1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PF银行温州东城支行2011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YS公司以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相关理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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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
本案是一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在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前,当事人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则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诉讼时效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最高人民法院未采纳该抗诉意见,最终认定起诉即视为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2021年1月1日新的司法解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综合了本案例最高检和最高法的观点,明确: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保证期间转换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关键看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了对方。
03
实务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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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起诉又撤诉必然引起连带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转换为了诉讼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以“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为判断标准”。
建议债权人撤诉前,向承办法官了解清楚是否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再做撤诉的决定。
04
【法律依据】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
第31条第2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