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学习重点:
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担保公司不得直接发放贷款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案例索引】
凯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湖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921号
裁判日期:2017.10.23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凯某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凯某担保公司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陈某订立借款合同,向陈某出借款项,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被认定无效的案例
【案例索引】
鹤壁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2020.05.06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在我国,贷款业务属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只有获得金融许可证牌照的特定机构方可开展。
涉案担保公司的性质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业务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本案中,虽然某担保公司采取委托鹤壁银行贷款的方式,由鹤壁银行向峰安达公司发放贷款,但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某担保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由某担保公司确定,某担保公司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峰安达公司,利息直接由某担保公司收取;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亦由某担保公司直接向峰安达公司催收借款。
故本案借款名为委托贷款,实质是某担保公司从事的发放贷款、收取利息获益的行为。
此外,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担保公司还多次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其他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委托投资等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性质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其规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禁止从事的业务范围事关金融安全,应该得到坚决贯彻执行。某担保公司主张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辖区内企业提供融资,是对辖区内企业的支持,但其不具有放贷资质,采取的委托贷款业务模式显然不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范围。
某担保公司采取签订委托贷款的形式对外放贷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某担保公司关于其符合委托贷款资格,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紛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鸿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2018.11.26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的担保公司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其没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其以委托洛阳银行营业部贷款为形式,多次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该行为应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上是非金融机构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禁止的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原判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被认定有效的案例
【案例索引】
东北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2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2019.01.07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实德节能公司与本案中的担保公司及环城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担保公司已经通过受托人环城银行将贷款5,000,000元交付给实德节能公司,则实德节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实德节能公司仅偿还本金500,000元及2017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实德节能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欠款本金4,500,000元,并偿还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利息196,209.21元。
【案例索引】
重庆市石柱县兴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向朝平、马泽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240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2021.04.03
【案情简介】
兴某融资担保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三峡银行石柱支行(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向朝平,委托贷款的金额为500万元;委托贷款的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止,若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与受托人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以借据载明的借款起始时间为准;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8.5%;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山东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弘智经贸有限公司、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181民初8582号
裁判日期:2021.03.23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同某担保公司与齐鲁村镇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村镇银行与济南弘智公司、同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某担保公司与济南中森公司、济南中新公司、崔健、孙笠、孙莹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
【案例索引】
休宁县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张孝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0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2020.12.22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休宁齐某担保公司(委托人)、黄山金利航公司(借款人)三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黄山金利航公司与休宁齐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张孝有、张孝铭、杨素珍与休宁齐某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2016年2月5日黄山金利航公司与休宁齐某担保公司及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黄山金利航公司与休宁齐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张孝有、张孝铭、杨素珍与休宁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重庆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瑾黎叶洪强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19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2020.12.16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聚丰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重庆某担保公司(乙方、委托人)、重庆银行文化宫支行(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1534万元,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准;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12%(年利率),自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开始计算;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重庆某担保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