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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诉讼需要关注的八个管辖规则
信贷风险管理 2021年11月22日 15:46:22  阅读量:41001

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审理的上百个案件中精选了八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基本涵盖了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经常遇到的管辖相关裁判规则,以期为相关人士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产生的纠纷。


诉讼追偿是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属于借款合同案件的一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金融借款合同往往标的额较大,管辖地的选择对于债权人权利的维护和救济至关重要,因此管辖权是金融借款活动中的兵家必争之地,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一般会采取协议管辖的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地。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的时候也会将管辖地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有时会单独就管辖权问题达成新的协议。金融借款活动多种多样,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时不尽规范,加上实践中地方保护、被告利用管辖权拖延诉讼等现象的存在,案件管辖问题就成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展开的第一场争夺战。


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

管辖问题法规梳理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初期多为国有银行政策性剥离,事关国有资产保护和社会和谐稳定,为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金融不良债权相关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这类文件的特殊规定尤其值得关注。


其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主要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 号) 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 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第五条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可见,上述规定对于管辖权的规定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且随着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市场化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上述具有政策性和历史阶段性的文件的适用空间逐渐变小。


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

裁判规则梳理

司法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诉讼中管辖问题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 第一,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了协议管辖的;

  • 第二,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或虽有约定,但因各种原因导致约定无效的;

  • 第三,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海南座谈会纪要》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管辖有特别的规定,该类案件由受理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的法院管辖。


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审理的上百个案件中精选了八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努力做到每个案件代表一个类型的问题,基本涵盖了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经常遇到的管辖相关裁判规则,以期为相关人士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


☞裁判规则一: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案例索引】达拉特旗鑫荣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 28 号。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初期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案件作出的规定,在不良债权追偿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该规定已经被废止。


合同转让时协议管辖条款自动转让已经成为公认的一项原则,坚持此原则对于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转让的方法摆脱协议管辖意义重大。


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情况则比较特殊。对受让人而言,在受让合同前,应推定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1]在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情形下,受让人不仅取得原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同时取得原合同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其中包括将合同争议提交原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


本案中,债权受让人未与债务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亦未约定排除原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故上述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若转让合同无效,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二: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 06 民初 156 号。


【律师解析】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效力问题,在不良债权追偿诉讼初期的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有些法院甚至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索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鉴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大多仅在省会城市设置办事处而债务人却遍布全国各地的现实,考虑到当时市场诚信缺失、法制环境欠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状况,以及债务人利用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追偿诉讼中恶意逃废债务的可能性,本着高效处置不良资产、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降低资产处置成本之目的,《海南座谈会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管辖的规定与上述纪要一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金融不良债权往往经过多次转让,如果转让时不存在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情形,则要受到原管辖协议的约束。但是原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定是对受让人有利的,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最好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与债务人、担保人达成新的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协议。


☞裁判规则三: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兆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 182 号。


【律师解析】

合同纠纷属于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关系的主要纠纷类型,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在吸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说,在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形下,如果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主合同不一致的,则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关于债权人能否仅起诉担保人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亦进行了明确,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规则四: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法律并未规定单独的裁定驳回程序,法院可以在释明后以口头形式驳回其异议申请。


【案例索引】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 24 号。


【律师解析】

管辖问题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要解决是否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特定案件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案件判决拘束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将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前提是当事人所提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内容本身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则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裁定驳回的条件。乌钢公司以长城公司呼办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长城公司作为原告,并由长城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对长城公司呼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此项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单独的裁定驳回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因此,本案中,长城公司呼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内蒙古高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裁判规则五:将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一并起诉的,属于单一诉讼范畴,应依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级别。


【案例索引】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 283 号。


【律师解析】

实践中,银行转让不良债权往往采取资产包的形式,即将若干债权打包出售。债权受让人将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种类法律关系一同起诉,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目前法院主流观点认为,相同当事人同种类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且按照累计后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往往会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为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诉的合并需要经其同意。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应为二人以上。而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属单一主体的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将此类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因此,在金融不良债权诉讼中,如涉及单一主体多笔债权为同类客体的情形,可以考虑合并起诉,通过诉讼标的额的增减实现级别管辖的调整。


☞裁判规则六: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可以分割的,且管辖约定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河南君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 193 号。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约定“可裁可诉”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该种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求严格,如果当事人约定同时可以拥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权,等同于同时约定仲裁或者诉讼,可能因缺乏请求仲裁的有效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 81 号案中,当事人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因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


关于该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


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当事人在进行争议解决条款合同设计时,如果要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一定要注意仲裁条款的准确性,防止陷入无效的境地。


接下来进一步探讨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当事人同时约定了仲裁协议和诉讼管辖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操作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 85 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 284 号亦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该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规则七:债权人仅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


【案例索引】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84 号。


【律师解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集中管辖的目的在于增强破产案件对债务人财产的信息掌握、收集、管理以及变动情况,使法院、管理人、破产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准确获得破产中债务人涉诉信息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债务人财产和负债变动的情况。


在金额不良债权追偿案件中经常出现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将主债务人列为被告,则受到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限制,只能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但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往往层级比较低且可能存在因管理人没有确定而中止审理的情形,拖延案件进程。


为有效推进诉讼,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单独起诉保证人,尽快实现对保证人的确权和执行,减少主债务人破产对债务追偿周期的影响。


☞裁判规则八: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由受理不良债权追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辖终 87 号。


【律师解析】

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无效之诉是《海南座谈会纪要》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常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债务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享有诉权。


在政策性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为最大限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海南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


同时,为了防止国有企业债务人滥用诉权,引导理性诉讼,《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了两种防止滥诉的措施:


一是提供诉讼担保,国有企业债务人在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是增加诉讼成本,在国有企业债务人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其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为被告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3]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法院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91 页。

[2]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 年第 9 期。

[3]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 年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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