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是自由之法。原则上,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的灵活安排,实现自己各种各样的愿望和偏好,不管这种偏好如何少见甚至怪异。比如有人欲设立信托,支持国人恢复鞠躬替代握手的习惯,至少从目的上该信托并不违法。
信托大多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行为设立,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明确信托目的,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和分配的权利,是非常常见的安排;允许一定程度的“死手控制”(dead hand),也正是信托制度的魅力所在。家族信托中财富的传承和家族价值观的传承依靠的正是信托的这种功能。
但是,委托人的自由要受什么样的限制,或者说委托人自由的边界何在,是一个非常值得探究的问题。
第一种限制,是合法性的限制。信托的设置不能用来从事违法的行为和达到违法的目的,自不待言。
第二种限制,所谓“恣意的信托目的限制”。在英美信托法中,最早的规则是禁止恣意信托目的(capriciouspurposes)。这个“恣意信托目的”的含义比较宽泛,可以包括我国民法上类似公序良俗的限制。这些类型的信托目的并不明显地违反现行的法律,但基于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效力。例如,鼓励离婚的信托目的。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目前需要关心的是不要被滥用(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但是,其作为不断厘清违法性边界的原则,其存在的价值毋庸置疑。但是,“恣意的目的”限制也有公序良俗原则无法包含的内容。例如,美国有法院不允许受托人执行委托人的命令: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在其死后将信托财产中的房屋门窗堵上21年;也有法院拒绝执行委托人要求为自己树立英雄式塑像的信托条款。
后来逐渐发展出“受益人利益原则”。在Colonial TrustCo. v. Brown一案中,委托人在文件中限制将信托财产用于发展商业地产,康州最高法院解除了这一限制,法院认为,这一限制违反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在遵循委托人意愿和保护受益人利益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由于目前我国的信托主要是自益信托,这种紧张关系被忽视了。随着家族信托的出现,如何应对这种紧张关系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
虽说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还是体现为受托人义务和职责的边界问题。例如,根据现代的信托法理论,受托人要遵照客观的法定的受托人义务,遵照谨慎投资人规则(prudent investor rule),对信托财产进行分散投资,但是,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托财产只投资于某公司的股票,如曾经涨势喜人的安然公司,原因是他本人在安然公司工作了很多年,想在信托文件中体现其对老东家的忠诚。根据我国信托法,受托人有信托文件遵守义务,该义务优先于信托法中作为备用性规则(default rule)的法定义务。那么问题是,如果受托人洞察到了安然公司的坍塌,他该如何行事?
在家族信托中我们应该十分尊重信托设立人的意愿,这并无问题。但是,无论是多么有智慧的信托设立人,其价值观、经验和远见都有可能会随着时光的流逝变得不合时宜。可以说,越成功、越是有人格魅力的富一代,这种问题就越容易出现。
靠现今的委托人乃至受托人一了百了地设计出完美的家族信托,本身就是妄念。我们当然不能陷入令人绝望的不可知论。在信托文件中,妥善设置应对未来情势变更的机制,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立法者也有义务设置符合常识的信托变更机制,使得信托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