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但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关。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实际上是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当然应由法人承担。所以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合法有效。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有效要件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今年的1月1日实施,相较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规定作了一定修改。按照新法的适用原则,《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行为原则上适用当时旧有法律,《民法典》实施后的民事行为适用新的法律。除非旧的民事行为发生时,当时的法律未做规定,可参照新的法律作出裁判。
《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需要公司授权,担保合同才有效。《民法典》实施后,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也就是说,分支机构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公司决议,改变了《担保法解释》只需公司授权的规定,条件变得更加严格。
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有效要件
金融机构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但与其他企业法人相比存在特殊性。《民法典》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未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事宜作出规定,应按照当时《担保法解释》第17条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因金融机构担保业务分为标准性(常规性)业务与非标准性(特别性)业务,针对不同的业务是概括性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存有争议。
《民法典》实施后,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机构本身开立保函无须出具公司决议,故可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是否记载保函业务,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作为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对分支机构概括授权的依据。但是,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是保函之外的担保,须取得金融机构的个别授权,否则担保无效。
为了更好的理解上述新规定,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71-172,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5):《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无须公司决议,是由于保函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是金融机构从事的日常经营活动,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有保函业务,则应视为金融机构对该分支机构进行了概括授权,其开立保函的行为无须经公司决议授权;如果金融机构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保函业务,但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也应理解为已经获得金融机构的授权,其开立保函的行为亦无须经公司决议授权。
不过,对于非标准化的担保行为,如签订个别化的保证合同或者在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则仍应遵循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鉴于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本身无须决议,因而此处所谓的一般规则,并非需要金融机构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公司决议的形式授权,而是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
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非标准化的担保行为并非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金融机构对此种行为亦难以实施全面监管,如果允许分支机构在未经金融机构个别授权的情况下从事个别担保,将可能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严重的甚至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
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
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C支行的原行长王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C支行信贷专用章,C支行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债权人姜某某未核实C支行是否经过了H农商行的特殊授权,存在过错。故依照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C支行承担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继承了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的人理解为无论金融机构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67,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5):在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如果相对人为非善意,自然无法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四、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H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支行(以下简称C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X街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号。
【裁判观点】
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特别业务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五、风险提示
针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债权人,实践中都必须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否则都会产生不利的法律风险。风险提示如下:
#1
提示一
金融机构有别于其他的企业法人,所以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有效要件也不同于其他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如果担保的是保函业务,应从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是否记载保函业务,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有无授权,作为判断担保的有效性依据。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是保函之外的担保,应从分支机构是否取得金融机构的个别性授权,作为判断担保的有效依据。
#2
提示二
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防止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业务经办人越权办理保函之外的非标准担保业务,避免金融机构承担因担保无效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
#3
提示三
债权人在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订立担保合同时,必须认真调查金融机构是否授权。尤其是保函之外的非标准化担保业务,必须由总行个别授权,否则担保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