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人们对让与担保的讨论大多停留在法律理论层面,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让与担保指的是: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得知让与担保应当具备两个要素:让与和担保。即让与的目的是为了担保。
本案中,债权人为了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供担保。
虽然债权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车辆,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并不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
因此,无法排除其他债权人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
1.2012年2月13日,债务人陈某向于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5万元。
2.2012年2月15日,陈某向于某出具《协议书》,载明:陈某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于某,陈某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钱还清。如陈某不还款将车过户给于某。同日,陈某将车辆交付给于某。
3.因债务人陈某未按时向葫芦岛宏运小贷公司偿还贷款,小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履行还款义务。
4.2015年6月17日,执行法院依据葫芦岛宏运小贷公司的执行申请,查封了涉案车辆。
5.2019年4月2日,于某不服查封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
6.2019年5月5日,执行法院审理作出(2019)辽14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于某的异议申请。
7.于某不服驳回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并判决陈某配合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法院审理作出(2019)辽140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于某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查封措施。
8.葫芦岛宏运小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7月2日,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20)辽14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于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可知,陈某将辽P×××**号丰田白色商务车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于某,当陈某不能如期偿还债务时该车归于某所有。
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是以获得车辆所有权为目的而进行的车辆买卖法律关系。
于某虽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
依照及参照上述法律、纪要规定,在此情况下于某请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不应得到支持。于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保障自身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于某诉讼请求。
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供参考。
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同时作者对判决书中涉及的原被告名称进行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