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押概念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种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当这种责任履行完毕时,质押的财产必须予以归还。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可作为质押的权利有: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质押生效条件
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不同的质押物,质权设立(生效)的条件是不同的,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以质押物交付质权人占有为质权生效条件(如动产、有权利凭证的权利)。
需注意以下事项:
1.对于不能移交占有或移交占有成本高的动产,如成套设备、生产流水线等大型动产,通常不采取质押担保的模式,而是采取抵押担保模式;
2.移交质权人占有,在占有方式上,可以是由质权人自己直接占有,也可以由代表质权人的第三方占有;
3.票据质押的,除需交付票据外,出质人还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方可产生票据法上的质押效力;
4.一些类型的权利质押的(如票据;存单;仓单;提单)虽然不以办理质押登记作为质权生效条件,但如不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的质权将会存在以下风险:
(1)用于质押的权利不真实或存在严重瑕疵(如质押人用于质押的存单可能已挂失);
(2)质押后,质押人再次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发生该情形,质权人将难以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质押物,或承担责任,质权将得不到保证)。
因此在接受该类权利质押时,建议仍需办理质押登记(或核押),对质押权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将有关质押信息告知相关第三人。
二是以办理质押登记作为质权生效条件(如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基金份额;股权、股份;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
以办理质押登记作为质权生效条件的,因权利种类不同,质押登记机关也不同,以下主要列了常见的几种供大家参考:
登记(或核押)部门 | |
债券 | 托管在中央债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在该司办理质押登记。 |
在上海证交所、深圳证交所上市交易的,在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 |
托管在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的国债,在该等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 |
非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在该企业及其托管方(如有)办理质押登记。 | |
| 封闭式基金等在上海证交所或深圳证交所上市交易的,在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
非公开交易的开放式基金等在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 |
股权 | 上市公司股权,在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
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同时需到被投资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质押登记。 | |
专利权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 |
著作权 | 国家版权局办理质押登记 。 |
应收账款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
理财产品 | 理财产品的发行人(管理人)处办理质押登记。 |
票据 | 本票的出票人核押。 |
支票的出票人核押。 | |
汇票:未承兑的,出票人核押;已承兑的,承兑人核押。 | |
存单 | 开出存单的银行核押。 |
仓单 | 仓单的签发人(通常是仓储公司)核押。 |
提单 | 提单的签发人(或其指定的提货机构)核押。 |
其他权利 | 权利凭证的签发人核押。 |
(三)保证金质押
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
(四)收费权质押
1.对实务中收费权的理解
实务中以“收费权”命名的权利较为广泛。
例如:公共服务经营管理者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权利(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经营管理者向过往车辆收费的权利(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景区经营者向游客收费的权利;发电企业向电网公司收费的权利等。
收费权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缔结了合同,一方因履行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等义务,进而可行使要求对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2.收费权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的区别
收费权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的区别在于,收费权项下的收费具有持续性、标准性,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稳定。故人们通常将该类付费行为称为“缴费”,经营者相对应的权利就称之为“收费权”。
需特别提出的是,在部分情况下,经营者的“收费权”依赖于相关的经营资质,获得特许经营许可后方可与不特定的相对人缔结合同并收取费用,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公共服务的经营管理者等。
二
常见问题
(一)保证金质押的设立需满足什么条件?
1.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由此可见,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从既有裁判观点来看,实务中对于质押合同的形式标准把握相对宽松。例如,部分银行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使用了《合作协议》《担保协议》等名称,甚至在部分业务中,同一份协议既包括保证金质押,又包括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法院通常认为,只要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即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签订质押合同。
考虑到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在占有、控制、实现质权的过程中有其特殊性,除了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基本要素外,建议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1、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基本信息;
2、未经银行(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该笔资金;
3、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有权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贷款。
2.完成特定化并移转占有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于保证金质权的设立提出了“特定化”和“移转占有”这两方面要求。但何为特定化,如何实现移转占有,司法解释本身未给出答案。
实务中,各级法院通过个案裁判大致框定了基本标准。
(1)特定化的标准。
特定化的实质就是将保证金与其他资金进行隔离,避免出现混同。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两方面来进行识别,其一,需将保证金存放于专门的账户中;其二,账户内的保证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例如,在资金转入方面,不得作为对外收款的一般账户,应当是专门的保证金归集账户。在资金转出方面,不得作为对外付款、结算的账户,款项应专门用于清偿贷款。但需说明的是,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在满足专款专用的情况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总额可以有所浮动,既可因新贷款的发生而缴存,也可因贷款的清偿而退还。
(2)移转占有的要求。
金钱作为特殊动产,自然也适用动产质权设立的要件,需要完成“交付”。当然,所有存储于银行的数字化货币都存在交付这一表征,仅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不能直接体现出设质的特征。因此,判断是否完成交付,其核心应在于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即由银行(质权人)实际控制保证金,出质人丧失对资金自由支取的权利。实务中,考虑到银行在技术层面可以轻易做到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转,故只要在协议中明确,未经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且实际执行过程中遵循了该约定,即可视为已经实现了控制权的移转。
基于此,移转占有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出质人既可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将款项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也可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将原本存于银行的特定款项设质;不仅如此,出质人还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原本存于其他银行的款项设质,例如出质人向存款银行发出通知,将特定账户内的资金设质,并由存款银行向接受质押的银行出具承诺,未经后者同意不动用账户内的资金等。
【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二)保证金质权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保证金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系目前实务中面临的又一棘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规定,法院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只能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虽然这两条规定的范围不能涵盖一般的贷款保证金,但为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有益参考。
笔者认为,针对保证金质权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具体关系,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讨论。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大致区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
例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属于控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持财产现状,暂时性地限制权利人自由处置的权利;而扣划、拍卖、变卖等属于处分性措施,会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考虑到针对金钱的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系扣划,不存在拍卖、变卖的变价过程,故在质权成立的情况下,为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排除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17]当然,排除执行的范围应当受到“主债权金额”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金数额”的限制。
其次,因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不会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权益,因此不应一概予以排除。
例如,在主债权尚未到期,或实现质权的情形尚不成就时,原则上不能排除控制性措施。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发生违约,债权人是否需要通过行使质权的方式获得救济均不确定。如果将来实现质权的情形确定不发生,草率地排除冻结,可能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反之,在主债权已经到期且触发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银行)已经可以直接扣划,冻结措施的存在对质权人行使权利构成障碍,此时应当允许解除冻结。
(三)收费权是否可以质押?
“收费权”本身并未直接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纳入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但依人大法工委的观点,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并表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并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此后,《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诸如“供应水、电、气、暖”、“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及“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均属于可出质的应收账款。本条规定可看做是对人大法工委的观点的回应。
因此,解释上完全可以将收费权质押纳入应收账款质押项下,承认收费权质押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四)当前常见的收费权质押操作方式有哪些?
从已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常见的收费权质押的操作方式有如下几种:
1.签订收费权质押协议,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绝大多数案例均是如此);
常见的收费权质押协议表述为:将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绝大多数案例如此表述);将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如(2016)冀民初37号案等);
2.在第1项的基础上,同时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对出质人的收费权收款账户进行监管(如(2016)陕07民终1009号案、(2018)京02民初118号案等);
3.在第1项的基础上,同时达成对收费权对应的特许经营资格进行质押的合意,并至授予该特许经营资格的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2016)浙0303民初4971号案等)。
(五)当前质权人通过起诉实现收费权质权的诉请设置?
从已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质权人提起诉讼时,针对收费权质押的诉讼请求表述有如下几种:
1.对收费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绝大多数案件如此表述);
2.要求就收费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如(2018)京02民初118号案);
3.要求被告(即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如(2018)京03民初463号案);
4.要求就拍卖特许经营资质所得优先受偿(如(2016)浙0303民初4971号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