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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读:详解民间借贷的法定类型及其主体范围
信贷风险管理 2021年4月15日 08:43:21  阅读量:55023

阅读提示: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7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18号)作了第二次修正。此前,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上述司法解释作了第一次修正。历经两次修正,相较于原司法解释,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共计31条,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十条(被《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等吸收)、第三十一条(与本司法解释其他相关条款相抵触)。在全部修正的条文中,核心的修改之处体现在两个条文:一是第十三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修改并增加了相关无效情形,二是第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和36%的利率基准统一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利息计算规则。除上述修改之外,两次修正的条文绝大多数为理顺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而做的非实质性修改。本公号自本期起将陆续分期对新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具体包括“核心条文”“条文主旨”“新旧对照”“关联规定”“实务要点”等板块。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



【核心条文】
 
第一条  〔本条对应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未作修改;对应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 法释〔2020〕6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关联规定】
 
◇ 法律和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 行政法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节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节录)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节录)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7号)(节录)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 部门规章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
(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年3月23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9年1月29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节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节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二十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年1月24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十九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8日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四)有价证券投资;
(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经纪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
(二)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
(四)境内外衍生产品交易;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的经纪服务,需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节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 部门规范性文件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5月26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印发  银保监发〔2020〕22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19年10月18日  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节录)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贷款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8月1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  银监发〔2009〕76号)(节录)
第二条 贷款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年5月4日  银监发〔2008〕23号)(节录)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实务要点】
 
1.关于本规定调整的民间借贷的类型。本条第一款在界定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同时,也从主体角度对本规定调整的民间借贷类型进行了列举,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1页。
2.关于本规定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民间借贷行为的本质属性为非正规金融。因此,本规定调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是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通常即为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等。(1)自然人。本条中的自然人应作扩大解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自然人范畴。(2)法人。本条中的法人,应限定为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法人。其中,营利法人本身的设立目的就是参与市场经营,获取商业利益,当然属于本条规定的法人范畴;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虽然不具有营利性,但其在日常运营中仍不排除有资金融通需求,且具有独立财产可以作为一般责任财产,故其也属于本条所指法人范畴;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其特别之处在于所有资金收支处理都应严格依据预算进行,根据《预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机关法人以民间借贷方式向其他民事主体借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别法人中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七条对居民委员会定性、任务、工作经费和来源的规定,特别法人中的居民委员会能否从事民间借贷尚需实践中进一步探索。(3)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1-55页。
3.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从事的贷款业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9年1月29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第三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上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具有官方性、特许性特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贷款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6-58页。
4.关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活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即银行业之外的金融机构。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年3月23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对于上述机构从事的借贷活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本条第二款中“从事贷款业务”的要求。也即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发放贷款,如果包括,则发放贷款属于其经审批的金融业务范围,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本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6页、第59页。
5.关于从事证券或保险及其衍生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的借贷活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从事证券或保险及其衍生业务的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这些机构虽然满足本条第二款中“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要求,但依法没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目前并没有法律予以明确),上述金融机构如参与借贷活动,应当归入本规定定义的民间借贷范畴,适用本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9页。
6.关于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活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这些金融组织都属于广义上的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7号)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本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9页、第61页。
7.关于因存单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情形: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借贷协议,出借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借款人利用或通过银行违规或不正当操作将资金转出使用,当借款人未能偿还欠款时,出借人要求银行承担兑付存款责任或者以银行违规操作为由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对此,是否应将存单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但同时又明确了按照存单纠纷案件中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而上述情形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基础恰恰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其实质是名为存单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5-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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