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学习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1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2021.04.01
【法院观点】
关于宁乡农商行向王韶华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
一审法院观点:
该案中,王韶华以自有的上述房产为喻立新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据宁乡农商行陈述,该《借款合同》在2008年3月30日到期后,宁乡农商行与喻立新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3月25日。但该笔债务展期并无证据证明取得了作为抵押担保人王韶华的同意。宁乡农商行与喻立新将借款展期无疑加重了王韶华的担保责任,在未取得抵押担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应认定对其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需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故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依附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权人未对抵押人主张权利,则抵押人取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该案喻立新在2008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后,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偿还30000元。该案宁乡农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近7年的时间内曾经向喻立新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王韶华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该笔债务曾经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因喻立新后来偿还借款本金而恢复了时效的计算。在该段期限内,主债权经过了诉讼时效,宁乡农商行对王韶华的抵押权同样经过了诉讼时效。但主债权因为债务人的自动履行产生恢复诉讼时效计算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恢复抵押担保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
该案宁乡农商行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供曾向王韶华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宁乡农商行对王韶华的抵押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我们来看二审法院的观点:
关于宁乡农商行向王韶华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诉争借款展期后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主债权诉讼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而宁乡农商行并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抵押人王韶华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喻立新在2008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后,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偿还30000元,虽然主债权因为喻立新的自动履行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但主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并不及于抵押权人。
故即使按照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计算,宁乡农商行向王韶华主张行使抵押权也超过了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
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
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