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但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A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38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2021.06.16
【法院观点】
被告钱某向原告A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尹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0月23日。
原告A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保证期间请求被告钱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消灭后,原告A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通知被告钱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某在通知书上签字、按指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对被告尹某等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