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3.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87号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5. (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一、放弃抵押权属于财产权的抛弃,系一种单独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意思表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故通常应由债权人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才产生抵押权抛弃的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的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作为行为,应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才能视为放弃抵押权。
二、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行使抵押权须将抵押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和担保物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否则即视为放弃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担保法对抵押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仅限于起诉方式,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故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出于对诉讼安全的考量和查明事实的需要,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即选择了共同被告这样的诉讼模式,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亦认为此种诉讼模式相对落后。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
三、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担保义务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顺位信赖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亦可以认定立法保护其他担保义务人的此种顺位信赖利益,这体现了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原则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也避免了日后追索的繁琐,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6.(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被认定成为自然之债,就丧失了法律强制力保护,虽然在法律上抵押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就本案的抵押权而言,随着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客观上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