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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未注明“借新还旧”用途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信贷风险管理 2021年1月22日 11:21:14  阅读量:53672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6009号,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荆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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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新济药业申请再主要事实与理由:
新济药业作为保证人,对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和双兴矿业所签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新济药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注明是借新还旧。
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缺少新济药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骗取新济药业公司的盖章签订,合同中没有新济药业一方的经办人签字,新济药业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完全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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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济药业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案涉主合同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对新济药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新济药业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新济药业对主债务人双兴矿业不能偿还的款项在1632937.52元(40823428.81元×40%)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新济药业主张其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不知情,系汉口银行宜昌分行通过骗取其公司公章的方式签订,缺乏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日常企业经营规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主债务人双兴矿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新济药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由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双兴矿业在主合同中另行约定,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2014年12月30日),新济药业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完全可以通过查阅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而知晓案涉借款用途。新济药业主张其对案涉主合同的内容不知情,因为双兴矿业的3000万元大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重大商事交易新济药业却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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