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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信贷风险管理 2021年3月22日 16:20:37  阅读量:23861

“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或者本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四个方面。下面就“一般规定”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本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则既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本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本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还不成熟,故本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担保的从属性。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本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本解释规定,此类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但其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还要看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合同有效,则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则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有鉴于此,本解释规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担保的资格。总体而言,只有市场化的主体才具有担保资格,才能成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亦不能为保证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我们认为,此类主体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是因为其只能从事与法定职责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因而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然也包括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保,故本解释规定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能提供物保。此外,民法典也没有对其他非营利法人或者特别法人能否提供保证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常常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发生争议,本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担保资格,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只有办公经费而无收入来源,应参照同样作为特别法人的机关法人处理,但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财产,也有提供担保的现实需求,应有担保资格,因此代行村集体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亦应作相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对村民委员会处分集体所有财产的民主决策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对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应严格依照该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
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实践中,此类机构既有公办的,也有民办的。即便是民办机构,多数也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故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性质上就是企业法人,当然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这意味着上述机构的公益设施也不能用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考虑到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需求,本解释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的担保物权。
四、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的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了全面规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裁判思路基础上,本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
一是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与责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律规定的决议程序,超越代表权限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要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等规定确定越权担保的效力与责任: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不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是,在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是否仍须对相对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后果亦应参照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处理,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虽然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对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应由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和表见代表的规定不同于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参照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仅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考虑到公司也存在过错,此时公司对合同无效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无论是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而受到损失,都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二是关于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在我国现阶段,基于公司治理的现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径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仍普通存在。为避免裁判思路的变化给社会经济生活产生过大的冲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经过一年多的实践,我们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确有必要,但也存在因范围过大而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安全,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输送利益的现象。为此,本解释修改了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有关“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互联互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二是将该条第2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本解释关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和“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均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
三是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本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方面,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即使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有所不同: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债权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无效的后果上,上市公司与一般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区别。在起草本解释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我们更进一步地认识到,上市公司的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披露,如果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就会损害证券市场上广大股民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的无效后果不同,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四是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果则由公司承担。我们认为,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以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既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须有公司决议,那么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自然更是如此。由于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因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自然也无须公司决议,但考虑到担保行为的高风险性,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仍有必要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提供担保时须取得金融机构的授权。为此,本解释区分开立保函与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规定如下:对于标准化的保函业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既可以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根据金融机构的概括授权开展,也可以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个别授权开展;但是,提供保函之外的个别担保,则应取得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总行)授权。至于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虽然类似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不记载保函业务,而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则必然都会记载担保业务,因此不能简单将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理解为担保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为了便于担保公司加强风险控制,防止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公司授权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本解释规定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仍须获得公司的个别授权。
五、关于共同担保。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尽管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通过与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比较,不难看出民法典删除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机构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用意却不言自明。不过,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即使民法典未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自应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其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此外,即使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但如果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约定相互之间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则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有两种情形:一是同时提供担保,即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二是分别提供担保,即数个担保人分别在不同的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我们认为,如果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亦应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值得探讨的是,在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再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进行分担。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担保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就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诉累。
此外,在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就可能会出现某一担保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被担保的债权,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从而达到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我们认为,与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不同,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因此,如果受让的债权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则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则取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的权利,故依照前述思路处理。
六、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则推定担保人有过错,因而仅须根据债权人有无过错来确定担保人的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我们认为,原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妥之处:一是在过错形态上,原司法解释推定担保人必定有过错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就存在仅债权人一方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二是在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让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为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可能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如一般保证),而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却要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可能导致轻重失衡,且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让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依据。基于以上考虑,本解释在原司法解释基础上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时,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二是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时,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补充责任而非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为了保持既有裁判规则的连续性,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解释沿袭了原担保法解释对赔偿责任的上限进行控制的做法,规定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
其次,关于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民法典第700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但原担保法解释第9条对此有规定,本解释沿袭了该规定。
最后,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的责任。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反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随之无效,反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非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也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而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反担保人仍应对担保人的损失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当然,反担保合同虽然不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但也可能因其他理由被认定无效,在反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被认定无效时,则应依据本解释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确定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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